- 一、旨揭所稱之外籍看護工,係按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第21條規定,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引進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外國人,其認證、登錄及繼續教育,準用本辦法之相關法規規定。
- 二、另查審查標準第4條規定略以,機構看護工作內容為在符合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先予敘明。
- 三、依據勞動部113年12月23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19803號函釋及95年7月6日勞職外字第0950013210號令核釋,前開審查標準第4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內容所稱「相關事務工作」,包括:
(一) 為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餵食 、更衣、清潔身體、避免褥瘡或促進血液循環之拍背、按摩等非涉及專業醫療行為之照護工作。
(二) 在許可工作地點代理或協助本國照顧服務員從事與照顧上開病患為目的之環境清潔、膳食料理、衣物洗滌等工作。
- 四、綜上,外籍機構看護工依法應以從事被收容人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為要,得於許可工作地點協助本國照顧服務人員從事以照顧病患為目的之環境清潔、膳食料理、衣物洗滌等輔助性工作,惟不得「專責」從事與照顧病患無關之輔助性工作。
- 五、另倘住宿機構內之外國人係依據審查標準引進從事機構看護工作,其人員之認證、登錄及繼續教育,均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以符合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