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15年8月24日衛部顧字第1151962760號函辦理。
二、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稱本法)第38條第1項適用疑義案,長照人員經核准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期間應受被支援機構指揮及管理,然其仍為原長照機構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固無疑義。
三、惟就被支援機構而言,因該報准支援之長照人員並非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因此該長照人員如有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或為業務不實記載之情形時,地方主管機關尚無法依本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對被支援機構進行裁罰。但依本法第30條規定,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長照人員於支援期間在被支援機構提供長照服務,係屬被支援機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其業務負責人自應負督導之責,如有得認定為未盡督導責任之情事者,應依本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針對備支援機構業務負責人進行裁處。
四、爰地方政府得依實際服務提供、指揮管理及紀錄管理情形,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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