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15年7月13日衛部顧字第1151962056號函辦理。
二、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1條規定,長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業務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30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代理期間,不得逾1年。
三、業務負責人資格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下稱設立標準)第3條至第7條規定,且未有第9條消極資格者,考量業務負責人綜理該長照機構對外溝通及長照業務管理職責,代理人以登錄於該長照機構之人員為優先,惟考量實務上,業務負責人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休(請)假權益或因故短期(30日內)不能執行業務,該長照機構現有工作人員不符合業務負責人資格情況下,代理人以支援報備方式短暫代理之,尚無不可。
四、惟以支援報備代理期間,仍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規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1人,綜理長照業務,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前項業務負責人,應依本法第18條第4項所定辦法之規定,持有在有效期間內之認證證明文件。業務負責人於不影響本職工作情形下,經長照機構負責人同意後,得兼任下列工作:一、教學、研究工作。二、非營利法人或團體之無償職務。」。
(二)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私立長照機構經許可設立後,不得將全部或部分服務規模,委託他人經營。」。
(三)勞動條件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五、另衛生福利部107年9月6日以衛部顧字第1070127518號函說明業務負責人之代理人資格疑義,函文說明三後半段,業務負責人代理以登錄於該長照機構之人員,始可代理部分,即日起停止適用,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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