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23條規定:「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二、另依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11日衛部顧字第1120133850號函略以,個人設立之長照機構變更負責人,涉及經營主體變更,地方政府應以長照機構現有個案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依前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辦理長照機構歇業,並依同法規定重新辦理籌設及設立許可。另個人設立之長照機構變更負責人,涉及經營主體變更,視為新機構,爰原長照機構之權利義務關係皆依附於原申請人個人,毋須由承接之負責人概括承受。
三、關於新設立居家式長照機構之申請,請依前揭法規及本市公告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籌設/設立審查會議實施原則、流程及辦理方式暨居家服務提供單位之服務區域分配原則」辦理。
四、本公告未盡事宜,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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