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14年11月11日衛部顧字第1141963037號。
二、查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稱本法)第32條之1、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以下稱長照特管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與同辦法第4條規定略以,提供本法第10條至第13條長照服務者,應先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長照服務行政契約(以下稱長照特約),成為長照特約單位及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以下併稱特約服務單位)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給付項目,又長照特約有效期間,如為單位名稱、服務項目或代表人(負責人)變更,或該單位純屬到宅提供服務,於同一縣市內遷移,且不涉及經營主體變更者,依長照特管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完成變更登記之次日起10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特約變更,無須重新簽訂長照特約,其簡政便民作法為現行法所明定。
三、有關長照機構或特約服務單位不涉及經營主體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優先確保民眾私法契約權益不受影響(即長照機構或特約服務單位行政法上義務或其行政契約簽訂後,並未改變私法契約效力),並依下列說明辦理:
(一)長照機構或長照特約單位為「公司、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其具有獨立的法人格,為權利義務的主體,機構負責人為代表人身分,倘有變更亦不會造成不同法人格,然作為保護雙方當事人權益的考量,並提醒民眾留意負責人已變更,建請以「變更契約」方式辦理。
(二)機構或特約長照單位純屬到宅提供服務,於同一縣市內遷移且不涉及經營主體或服務區域變更者,其機構地址為機構基本資料之一,方便民眾搜尋與聯繫之用,因非屬經營主體變更,舉重以明輕,則尚毋須重新簽訂私法契約。
(三)所稱變更契約方式得於變更負責人或地址後,提供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予民眾為證明,並於雙方已簽訂之契約,將負責人欄位或地址劃掉進行變更,並補蓋機構大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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